各县(市、区)民政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我市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送养和收养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欧洲五大联赛省民政厅欧洲五大联赛:印发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送养和收养工作规(试行)的通知》(赣民字〔2023〕4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市民政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上饶市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送养和收养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饶市民政局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上饶市公安局
2025年2月10日
上饶市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
送养和收养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饶市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送养和收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欧洲五大联赛省民政厅欧洲五大联赛:印发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送养和收养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赣民字〔2023〕4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开展有困境儿童集中养育工作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收养登记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章 送养对象与有关要求
第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依法送养给符合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本市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孤儿;
(二)无法查明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公安部门确认为弃婴(儿童)身份或打拐解救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并由本市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
(三)经人民法院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长期监护人,由本市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无法查明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公安部门确认为弃婴(儿童)身份或打拐解救儿童,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并由本市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先要对送养人的 DNA与公安机关被拐卖/失踪儿童DNA信息库进行查看比对,未比中的,可经儿童福利机构发布寻亲公告,60天期满后仍然查找不到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可以送养。若发现涉及拐卖、失踪儿童的,公安部门应立即立案侦查,并同步通报检察机关。
第六条 送养经人民法院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长期监护人,由本市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欧洲五大联赛: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的有关规定:
(一)未成年人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未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或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监护人虽在1年内提出书面申请,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申请的,承担收留抚养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送养。
(二)送养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1年后进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1年后送养的限制:
1.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
2.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 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
3.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检察机关对督促、支持起诉的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中,被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的送养情况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章 送养流程
第七条 评估筛选。各级民政部门和儿童福利机构组成评估小组,综合评估未成年人日常体检报告和养育、医疗、康复、教育、身心发展等情况,填写《被送养未成年人成长状况评估报告表》,提出是否适合送养的评估意见,筛选拟送养对象。
第八条 体检确认。儿童福利机构安排拟送养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体检。形成《被送养未成年人健康检查表》(附体检报告、检查化验单,体检有效期为6个月,若超过6个月,除HIV 抗体和梅毒抗体不需要重新检查外,其他项目应重新检查)。经体检,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病、重残儿童,不宜安排送养。各项指标符合送养条件的,由儿童福利机构列入送养对象名单,准备相关送养材料,包括:
(一)被送养未成年人成长情况报告:
1.接收入院时间及身体状况;
2.入院初期姓名来源、年龄测定、身体情况、观察期情况等;
3.院内抚养方式、成长发育情况(身体基本情况、体能和智能发育情况、接种防疫情况等)、生活习惯(饮食、睡眠、大小便习惯等)、性格爱好等方面;
4.病残未成年人还应附上诊断证明或术后小结,以及目前状况对生活的影响等。
(二)被送养对象健康检查表、体检报告、检查化验单。
(三)被送养对象进入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生活照片等其他相关材料。年满8周岁以上的被送养对象应征得其本人同意。
1.送养民政部门监护、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丧失父母的孤儿,需提供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及其他 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材料;
2.送养民政部门监护、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弃婴 (儿),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报案的证明、未查找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说明(含DNA比对结果)和在指定报刊刊登查找弃婴(儿)生父母的公告;
3.送养经人民法院指定民政部门监护、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需提供经法院审判后,法定监护人监护资格撤销的未成年人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基本情况、入院登记表、监护人监护资格撤销判决书,人民法院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相关材料等。
第九条 申报送养。送养材料准备完成后,儿童福利机构向市民政局报送《XX儿童福利机构20XX年可送养对象名册》及相关送养材料。市民政局进行审核后,将送养材料转到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以下简称收养登记机关),由收养登记机关开展后续收养相关工作。儿童福利机构继续做好拟送养儿童的日常照料、教育康复等工作。
第四章 收养流程
第十条 收养信息发布。儿童福利机构公布可以送养对象情况,拟在本市申请收养由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收养申请人),可以向收养登记机关咨询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政策,填写收养申请意愿。
第十一条 收养需求备案。收养登记机关审核收养申请人基本情况,符合要求的,对照《收养能力评估参考指标(试行)》进行自评,自评分达到85分以上(收养残疾未成年人及6周岁以上孤弃儿童的可放宽到80分)的,进行收养需求备案记录,并填写《收养需求备案记录台账》。
第十二条 收养前宣传告知。收养登记机关应将收养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收养人的权利义务、收养登记办理程序及注意事项、弃婴(儿)的特点和心理需要、育儿知识等收集制作成《收养宣传告知书》,向收养申请人发放并开展宣传。
第十三条 收养能力评估。收养登记机关根据收养申请人收养需求比对被送养儿童情况,按申请时间先后和自我评分高低顺序,一般以1个被送养未成年人对应3个及以上家庭的比例进行筛选和初步配对,并对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能力进行评估。残疾、患慢性病未成年人配对可以不受3个家庭限制。
第十四条 收养融合并评估。收养登记机关审核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后,对评估得分80分以上且最高的收养申请人发放《融合通知书》,收养申请人与儿童福利机构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被送养未成年人收养融合不少于30日。融合期间,对收养申请人和被送养未成年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跟踪反馈。
第十五条 办理收养登记。融合期满且融合成功的,收养登记机关通知收养申请人、儿童福利机构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收养申请人提交相关收养登记材料,与儿童福利机构签订《收养协议书》。融合不成功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及时终止收养程序。未成年人被依法收养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登记保存收养登记证复印件、《离院确认书》。
第十六条 收养后回访。在完成收养登记手续后6个月内,由儿童福利机构或评估人员对收养家庭开展不低于1次/月跟踪回访服务工作,填写《回访记录表》,了解掌握被送养未成年人融入家庭生活和成长情况,必要时可提供专业帮助。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的送养和收养,按照《民政部、公安部欧洲五大联赛: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送养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代养的未成年人,应征得委托方同意。残疾孤儿被收养后,可延续纳入“孤儿医疗康复明天计划”项目资助范围。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社会救助或享受残疾人保障相关待遇。残疾孤儿被收养后,出现收养关系解除的情形,视具体情形,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市民政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 检察院、市公安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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